【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1-09-29 | 【实施日期】 2001-09-29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2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9月29日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9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和资产评估”修改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将第二十条“集体资产产权变动、入股、联营、合资经营和非平均承包的,应当对利用的集体资产进行价值评估。价值评估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修改为“集体资产产权变动、入股、联营、合资经营和非平均承包的,应当对利用的集体资产进行价值评估”。
二、将《吉林省职工教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第二款“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删除。
三、将《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省内首家生产的属高新技术类的发明专利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在三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在二年内,新增属地方使用的增值税全部返还给企业”修改为“省内首家生产的属高新技术类的发明专利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在三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在二年内,新增属地方使用的增值税全部返还给企业”。
四、将《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地方水电系统技术工种和全国农村水电气化县的农村电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其人员培训、考核和发证由省地方水电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无证人员不得上岗”修改为“地方水电系统技术工种和全国农村水电气化县的农村电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五、将《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购置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等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方可使用”修改为“购置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等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方可使用”。将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和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和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六、将《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跨省、市(州)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一类车辆维修企业、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修改为“跨省、市(州)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一类车辆维修企业、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由省或者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将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站务、司乘人员,以及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体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和车辆维修业从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修改为“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站务、司乘人员,以及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和车辆维修业从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七、将《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地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由省或者市(州)审批。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初步设计审批工作”修改为“地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由省、市(州)或者县级审批。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初步设计审批工作”。
八、将《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九、将《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森林经营单位要加强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增加林木种子生产的投入,按照省林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立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建立林木良种基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林木良种选择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总体设计,并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准实施”修改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森林经营单位要加强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增加林木种子生产的投入,按照省林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立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建立林木良种基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林木良种选择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总体设计,并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准实施。其中,省和国家投资建立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市级以上投资建立的,由本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十、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条“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华侨字样”修改为“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验归侨、侨眷有效证件,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华侨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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