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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09-29 【实施日期】 2002-01-01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于2001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9日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算行为,严格预算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人大财经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协助人大常委会做好预算执行监督工作。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县级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工作机构应当做好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决算草案审查和预算执行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有权就预算执行、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章 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草案和单位预算草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部门、本单位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实行综合预算。部门预算草案应当编制到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
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列至款级预算科目,逐步列至项级预算科目,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照本级各部门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以及对下级的补助支出应当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通报有关预算编制情况,并提交预算初步方案。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转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及相关材料:
(一)预算编制依据、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至款、重要的列至项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
(三)部门预算项目表;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建设项目表;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六)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补助收入和对下级财政返还、补助支出表。

第九条 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结构情况;
(三)设置预备费的情况;
(四)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条 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方面以及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主要内容时,可以通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草案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以及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提交人民代表大会。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包括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汇总表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抄报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五)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六)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
(七)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审查监督。
省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省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使用预算超收收入的审查监督办法,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各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应当每半年将上级人民政府追加、追减的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报送财政预算收支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的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提交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预算执行情况,社会保障基金等重点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及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监督中,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前,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度同期安排用于各部门正常运转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等必需的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得擅自调整。
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必须进行预算调整时,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于当年七月至十月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二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说明及有关的详细材料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意见及时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工作机构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时,可以通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说明预算调整的原因及相关情况,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及说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工作机构应当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
(一)调整的依据;
(二)调整的范围;
(三)调整方案中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是否保证收支平衡。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结果。

第三十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包括:预算执行情况;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者人大常委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本级决算的二十日前,将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工作机构应当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本级决算前,应当先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调阅审计案卷或者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决算草案审查的重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三)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上级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资金、专项拨款、预备费等使用情况;
(四)调整预算、超收收入使用和预算资金科目之间调剂使用的合法性;
(五)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的改进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决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草案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汇总后的决算,在每年八月底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擅自借出预算资金、提供财政担保的;
(三)挪用预算资金、举借债务的;
(四)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
(五)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不予纠正的;
(六)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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