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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9-32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9-32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1-09-28 【实施日期】 2001-12-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公用事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9-3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包括自治区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全区国道、省道以及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的专用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建设、养护实施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对农牧场、石油、厂矿、林业、水利等单位的专用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服从自治区和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自治区对投资建设、经营公路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给予扶持和帮助,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区在公路规划、投资建设、养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对边远和贫困地区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区公路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秩序,规范公路建设行为。


  州(地)、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公路建设活动实施管理。


  第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国家对重点公路项目进行投资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照法律、法规征集资金;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


  (四)国内外经济组织以合作、合资、独资等方式投资公路建设;


  (五)以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筹集资金;


  (六)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以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


  (七)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应尽可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造成破坏,实行文明施工。公路施工造成公路两侧地表毁坏的,建设、施工单位应负责平整恢复。


  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加强质量监督管理、合同管理。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应依法招标投标。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咨询单位的资质认证和资信登记,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单位应与项目中标单位分别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和保修制度。缺陷责任期不低于一年。


  缺陷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缺陷责任期以外、设计使用年限以内出现的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质量问题,经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属建设管理、设计、监理、施工所致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不占或少占耕地。


  确需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公路建设统一规划做好本辖区内的公路建设规划工作。计划、交通、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审查、审批公路建设项目时,应当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理效率。


  第十四条 维修、改建、扩建公路阻断交通时,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先行在绕行路段设置标志;没有绕行路线的,应当按照公路建设规范修建便道并负责维护,便道不应过长,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顺利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绕行路段设卡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公路工程完成或分段完成后,要及时恢复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定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


  建成的公路,应当设置准确、齐全、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十六条 公路两侧宜林宜草地带的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路绿化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提高质量、注重效率、合理使用资金的原则,逐步实行养护社会化、市场化。


  公路养护应当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养护作业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


  本办法所称公路附属设施,包括公路的防护、排水、绿化、电力、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养护作业划分做好收费公路的养护和沿线原有公路的养护,确保收费公路和原有公路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条 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绿化、改建工程以及公路管理等,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 公路的大、中修及改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州(地)、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所管辖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对经检测荷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及时设置限载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加固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料场内取土、挖砂、采石、取水。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公路养护作业取土、挖砂、采石、取水时应当注重保护植被,不得任意扩大采取范围,并对废弃的公路养护料场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需要封闭路段或因自然灾害造成公路部分损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应及时发布公告或设置安全标志,标明绕行路线,采取疏导措施,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国道、省道、专用公路、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兵团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兵团养护、管理的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领导。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已立项即将开工和正在建设的公路项目实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以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角外3.5米)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


  (四)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隔离栅外侧不少于50米,立交桥外侧控制点连线以外不少于100米。


  第二十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居民区、开发区,其边缘应与国道、省道边沟外缘保持不少于100米的距离,并应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八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管线、光缆、电缆等设施,事先应经过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本办法实施前的建筑控制区管理,按照国务院《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翻建;根据公路建设或安全通行的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本办法实施后建筑控制区的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挖砂、采石、取土、采矿、倾倒废弃物、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冰雪、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放牧牲畜、利用公路边沟灌溉农田、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在公路上行驶车辆,不得抛弃、散落物品,不得滴漏、流淌液体或拖刮路面。车辆因故障等原因需在公路上停放的,应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以摆放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方式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理公路,检查公路标志、标线是否齐全、明显,保证公路畅通和行车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应负责任,承担相应的公路路产赔偿责任。


  因重大灾害或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受阻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可以对部分路段实行限时关闭。需全路限时关闭时,应报告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和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三条 公路路政稽查车辆应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和示警灯。遇有抢险、清障、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时,稽查车辆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的路线和方向可以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


  路政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收费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设置收费站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建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收费站的设置间距应当不少于国家规定的距离。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收费公路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同自治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需调整收费标准或延长收费期限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或延长收费期限。


  利用贷款改造原有公路、提高等级标准达到收费要求的,其收费标准应低于高等级公路的收费标准,收费站间距设置应大于高等级公路的收费站间距。


  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交通量变化调整收费通道,确保车辆快速通过。禁止车辆逃费、冲卡、拒缴通行费。


  收费公路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收费公路经常处于安全、畅通状态。


  第三十七条 公路收费站应在明显位置公布收费审批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票据。


  第三十八条 修建高速公路应尽可能不占用原有的国道,确需占用的,应当设置辅道,以便于农用车辆及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在人口密集地区修建高速公路,还应当合理设置保障行人横向通过的设施,在适宜地点修建生活卫生服务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建、扩建、翻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抛弃、散落物品、滴漏、流淌液体、拖刮路面或者摆放石块、木料等障碍物,尚未对公路造成损害或不足以影响交通安全的,责令予以清除;造成公路损害或足以影响交通安全的,除依法赔偿路产损失外,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合同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拒缴、逃缴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交全程通行费,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以及抗拒检查的,公路路政稽查人员可以责令立即停车,并到指定的停车点停放车辆;对运输危险品、贵重或鲜活易腐物品不宜停驶的车辆,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登记其驾驶证号码和车辆号码并通知车籍所在地运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到指定的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停驶车辆或暂扣道路运输证的单位或个人接受处理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退还停驶的车辆或暂扣的道路运输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停驶的车辆状况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除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损坏、遗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六)侵犯公路运输经营者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四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清理公路障碍物或者因收费公路标志标线不全、不清造成车辆和行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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