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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08-24 【实施日期】 2001-08-24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8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24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三、第七条修改为:“农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管理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行业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及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五)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农业机械主机及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质量责任,由质量技术监督和农机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九、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背农民意愿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退还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十、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一、本条例中“农机管理服务站”一律改为“农机管理服务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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