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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08-03 【实施日期】 2001-08-03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已于2001年8月3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3日



            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2001年8月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依法设立,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用多种组织形式,应当界定资产归属、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民营科技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工作。
  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及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作为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转制或终止的,应当报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
  (二)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额占年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年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三以上。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国家和省政府对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
  (二)申请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四)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五)依照国家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在境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六)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和集资;
  (八)国家和省政府对科技企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制度,按要求如实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六)建立健全劳动者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以及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投资决策、技术开发、生产销售、产品定价、内部分配、机构设置、劳动用工、人事管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和引导民营科技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奖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职称评聘、出国、培训、能源供应等方面将民营科技企业与国家科研院所、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各类企事业单位按照产、学、研相结合的原则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有条件的科研开发机构依法转制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工作和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在民营科技企业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经所在单位批准也可以离岗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在少数民族地区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在资格认定、资金和项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民营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省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四)民营科技企业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产生各项费用的财务税收问题,按国家有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的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件、备件,经核准海关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利用荒山和滩涂进行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收百分之六十;利用荒山和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渔业和生态建设的,可适当提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减收比例。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对一年内不具备条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以允许本单位的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成果权属,与本单位签订分享协议后,自主创办民营科技企业,转化该项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

 第二十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建立或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认定的,在资金和项目上予以扶持。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国家及省重点实验室对民营科技企业开放实验仪器设备,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境外、省外的科技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对其在户籍、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对信誉好、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经有资格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专利技术,可作为银行贷款担保或质押。

 第二十三条 政府鼓励、支持建立以民营科技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民间性质的贷款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经批准对其在五年内实行企业所得税减按百分之十五征收。

 第二十四条 科技人员、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应当计算工龄,人事档案可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理。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境进行科技考察、培训、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商务等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及科技成果权的;
  (二)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民营科技企业收费、罚款、集资的;
  (四)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事项时,违法收取费用、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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