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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07-27 【实施日期】 2001-10-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7日



             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向社会开放,具有图书、音像等文献资料收集、整理、存储、开发和服务功能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图书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与经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公共图书馆事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图书馆的主管部门。计划、财政、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分布情况,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设立公共图书馆(室)。市、州和较大市的区以及有条件的县(含市、区,以下统称县)可以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和特色图书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公共图书馆的布局要求、馆舍面积、阅览座位和藏书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和支持农村村组、城市社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

 第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公布服务事项和服务功能,实行开架或者半开架借阅,努力营造和维护良好的阅览环境,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提供服务;应当向老、弱、病、残的读者提供方便。
  公共图书馆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采用多种形式提高馆藏资料利用率,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服务。县、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面向基层,为农民提供科技、文化服务。

 第七条 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工作年限,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新进的工作人员经过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文献资料;
  (三)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
  (四)参加各种读者活动;
  (五)向公共图书馆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照规定获得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九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
  (二)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文献资料,超过规定期限的,按规定交纳滞还费。
  (三)遵守其他有关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开馆借阅时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开馆借阅时间。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资料收藏工作,包括各类传统的文献资料以及磁带、磁盘、缩微胶片、光盘等新型文献资料,重视收集地方文献资料,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公共图书馆的文献资料购置费,保证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资料逐年增长,其中省、市、州、县年入藏文献资料应当分别不少于10万、2万和5000册(份)。
  公共图书馆文献资料购置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方文献资料的征集工作,建立健全呈缴本制度。省图书馆是本省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市、州图书馆是所在地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
  省内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物出版30日内,向省图书馆及出版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公共图书馆缴送两册(套)样本。
  鼓励省内出版内部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省外出版作品的个人自愿呈缴。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资料,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分编和整理,并在30日内投入使用。对破损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书刊应当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十四条 查禁书刊和有收藏价值但不宜外借的文献资料的清理、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共图书馆不得自立标准,随意提存文献。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书库管理制度,做好文献资料的保存和防护工作,对所收藏的古籍善本等珍贵文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与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料。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在做好公益服务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文献资源开发等业务服务,享受有关的文化经济优惠政策,其收入应当用于公共图书馆的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的自动化、网络化、数字化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图书馆网络,实现全省图书馆资源共享。
  省、市、州和有条件的县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对外开放的电子阅览室和具有馆藏特色的网站,逐步建设成为数字化图书馆。

 第十八条 省、市、州、县公共图书馆是所在行政区域公共图书馆的网络中心,其职责是:
  (一)协助主管部门进行图书馆的网络化建设;
  (二)组织文献资源协作和开发利用;
  (三)指导联机编目、联机检索和联合建库;
  (四)开展图书馆学理论和管理方法、技术的研究;
  (五)进行图书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市、州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图书馆专家委员会,对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馆舍建筑设计方案、业务规程、网络建设方案、管理及重要业务工作等事项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妥善收藏或者擅自剔除文献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未按规定备案以及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二)不按规定缴送出版物样本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相当于应缴物样本定价5至10倍的罚款。
  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毁损、遗失所借文献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文献资料的,应当按文献资料价值和出版时间,向公共图书馆交纳相当于该文献资料5至20倍的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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