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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07-20 【实施日期】 2001-07-2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0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2001年7月20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0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
(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经纪人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生活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代理等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领经纪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其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三)有固定住所;
(四)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足三年的,不得申领经纪资格证书。”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新增一款,修改为:“需要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经纪资格证书。
禁止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经纪资格证书或者以提交虚假证明等非法手段骗取经纪资格证书。”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公民,可以依法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也可以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纪活动。”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新增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公司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二名以上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一名以上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组织可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具有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订立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六)经纪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其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支付佣金”,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四)委托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的业务记录,保存年限不得少于三年,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条款。”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
(二)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经纪活动;
(三)采取欺诈、胁迫、收受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经济组织中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
(六)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十五、新增一条,顺序为第二十五条,即“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纪人违反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查处。”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九、删去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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