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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06-26 【实施日期】 2001-06-26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6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6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26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条例。”
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二条“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改为“包括建筑工程、土木工程”。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持相应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持营业执照向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持营业执照向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建筑工程招标活动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方公开进行,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建设工程定额(包括预算定额、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和估算指标,材料预算价格、单位估价表,及与其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和计划规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执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定竣工结算实行限时制。竣工结算资料齐备的大中型工程的结算审定,不得超过三个月,一般小型工程不超过一个月。”

八、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管理。”
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市人民政府”。

九、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进场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检查。”
删去第四十四条中的“市人民政府”。

十、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建筑工程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新建、扩建和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市人民政府”。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内容为:“建筑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十二、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阶段验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内容为:“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建设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十四、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六十条:“实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筑工程验收的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十五、删去第五十九条。

十六、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十七、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其他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十八、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六十四条:“建筑活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或虽有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八)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九)在建筑工程招标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发包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

二十、删去第七十一条。

二十一、将条例中的“区、县(市)”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此外,将条例中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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