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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05-25 【实施日期】 2001-05-25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7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25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制。”

三、第四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公安、渔政、水利、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港航监督机构,实施本条例。”

五、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六、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保持船舶、设施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本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七、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速、超越航线驾船”,第五项修改为:“(五)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第七项修改为:(七)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规定,人、畜混装”,第九项修改为:“货船、渔船、农用船、自用船载客”,第十项修改为:“(十)酒后作业”。

八、删去第十条。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船舶、设施的租赁或承包,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权利和义务。”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其第一项修改为:“(一)持有有效的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及其他有效证件文书;”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船舶、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配备防污设施设备,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水域污染。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当迅速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其第二款修改为:“在其他水域航行的客渡船(游览船除外)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滚装船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在指定的专用码头装卸作业。”

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江河、水库、湖泊等水域的游览船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设备,由持证船员驾驶,在规定的水域、水位航行。”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船舶应按规定停泊。船舶、设施进入港区、锚地和停泊区域内停泊,应当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管理,并按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禁止在航道、习惯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水生物。在其他通航河流设置各种养鱼网箱不得碍航。”
第三款修改为:“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通航水域组织水上体育活动及水上漂流,应报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封航封渡水位由主管部门根据辖区航道变化情况,报经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第四项修改为:“(四)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渡船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与事故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事故情况。”
“发生事故的船舶、设施在调查事故期间,未经港航监督机构同意或提供担保,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

二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船舶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其他经济赔偿能力,可依法拍卖其船舶,拍卖收入优先用于事故赔偿。”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港航监督机构可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冲滩、破坏性打捞等保障安全的强制性措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

二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水上交通事故由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和责任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发生死亡九人以下水上交通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
“发生死亡十人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领导小组,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死亡五十人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按特别规定处理。”

二十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删去第四、六、八项。

二十六、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四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内的处罚;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四项,改为:“(四)客渡船违反规定随意停靠的;”
第五项修改为:“(五)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或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第六项修改为:“(六)擅自进入禁航区的;”
删去第七项。
第八项作为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规定,人、畜混装的;”
第九项作为第八项,修改为:“(八)酒后作业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渔船在通航水域捕捞作业妨碍航行安全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十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号型及通信设备的。”

二十七、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项,改为:“(二)当班人员擅离职守的;”
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在航道内设置碍航物的;”
第四项修改为:“(四)在通航水域设置养鱼网箱碍航的;”
第八项修改为:“(八)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参加施救或不服从港航监督机构指挥的。”

二十八、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证书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高速客船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擅自夜航的;
(二)抢航、故意碰撞他船或紧迫他船造成危险的;
(三)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或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
(四)危险品船运输危险货物未按规定申报的。”

二十九、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有关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等设施设备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的;”
第二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人力船擅自装机投入运输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滚装船、危险品船未在指定码头装卸作业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货船、渔船、农用船、自用船载客的;”
第三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不具备装运危险货物条件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第四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擅自设置趸船、渡口或构筑固定设施的;”
删去第六项。
第九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国籍证书,或证书失效航行的。”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航监督机构可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违法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职务适任证书十八个月以上直至吊销其证书的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速航行的;
“(二)在封航、封渡水位航行的;
“(三)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十一、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一般事故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内的处罚;”
第二项修改为:“(二)大事故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内的处罚;”
第三项修改为:“(三)重大事故给予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解除动力、拆解、销毁等措施予以取缔,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一)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
“(二)假冒他船船名船号和船籍的船舶;
“(三)伪造船舶证书的船舶。”

三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适用于四等船。五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二分之一执行;三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一点五倍执行;二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二倍执行;一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三倍执行。”

三十四、删去第五十三条。

三十五、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三十六、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七、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港航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擅自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航行、作业,或者违反法定办事程序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罚明显不当,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的;
(五)擅自使用扣押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与索贿受贿的。
港航监督机构和相关执法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其上级行政机关应依法纠正违法行为,并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九、删去第六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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