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1-05-24 | 【实施日期】 2001-06-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八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2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每年5月25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二、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该机动车的驾驶人员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章行为处理后,再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
三、第三十四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八、九项:
“(八)严重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足以危害人身、财产安全;
“(九)在交通主干道路的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驾驶机动车强行越过停车线行驶,危及交通安全。”
四、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专业运输单位、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明确专职人员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制度,落实交通安全责任目标;
“(二)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检查,及时排除车辆故障,保障车辆安全性能,制止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三)加强车辆营运安全管理和营运场所秩序管理;
“(四)按照交通法规有关安全行车的规定安排驾驶人员驾驶车辆;
“(五)交通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明确兼职人员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履行前款第(三)项以外的职责。”
五、第六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能提供来源合法凭证的车辆,可以暂扣或者没收;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但未取得号牌、行车执照的,对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其他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可以暂扣或者予以折价处理,对符合号牌、行车执照或者行驶证申领条件的车辆,责令拥有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申领号牌、行车执照或者行驶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其他车辆,符合报废条件的,予以报废。”
六、第六十五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九、十一项: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九)项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下;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止整顿,对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的专职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原第九项改为第十项。
七、第六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该机动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违章驾驶人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本决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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