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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修正)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1-03-31 【实施日期】 1996-04-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1996年1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业用地和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林业用地系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和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以及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同所有;有合同协议的按合同规定的办理。


  农牧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地、四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所有。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林业工作站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森林、林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体发展林业生产。


  第五条 林业建设以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实行保护性经营管理的方针。


  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公益林应不少于全省林地面积的80%,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公益林以满足国土绿化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公益事业需要为主,应列为社会公益事业;公益林的建设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事业化管理,并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益林效益补偿制度。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目标责任制,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全省重点防护林范围是:


  (一)黑河流域的祁连水源涵养林;


  (二)大通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


  (三)湟水流域拉鸡山以北、大坂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农田防护林;


  (四)省内黄河干流(西倾山西南坡和北坡下部、阿尼玛卿山东部、拉鸡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


  (五)隆务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


  (六)柴达木盆地的天然林、沙生植被、防风固沙林和农田防护林;


  (七)澜沧江和长江上游的国家防护林体系建设范围内的水源涵养林;


  (八)森林公园和森林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点防护林区域和地段,落实保护管理资金,制定管护措施,保护高原森林生态环境。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


  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林政、林业公安队伍建设,强化林政管理和林业执法职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实行森林管护责任制。


  护林员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宣传林业法规,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防火期内应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的护林防火公约。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检疫工作。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动、进出省境的,应按规定接受检疫。


  发生大面积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灭治。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及其它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地内砍柴、放牧;不得毁损、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界桩、标牌及其它设施。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任务,并实行年度造林任务承包责任制。


  第十八条 每年4月为全省植树造林活动月。各地绿化委员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组织安排义务植树的任务和地点。


  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投入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 凡年满18-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不宜植树造林地区和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个每年应义务植树3-5株。


  对11-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任何单位和负有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应当服从当地绿化委员会的安排,完成规定的植树任务。


  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适龄城镇公民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应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租赁、承包、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四荒地上植树造林,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必须坚持适地适树原则,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新造幼林地和其它适宜封山、封沙育林的地方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封山、封沙育林。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植树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面积和成活率,造林成活率达到70%以上的方可计入年度造林面积。对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虚报造林面积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任务,并扣减造林资金。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指导督促自治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


  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采伐森林实行限额管理。全省5年期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凭证采伐。


  国有林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应当事先编制作业设计,逐级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采伐许可证。


  其它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林木,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采伐集体林木和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林木,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农牧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数量、采伐方式和期限采伐,并按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禁止采伐珍稀林木、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林木、种质资源林、特种用途林。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业单位销售生产的木材、林化产品和林副产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使用。


  国有林场生产木材每立方米征收5元林业保护建设费。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帮助林区群众发展林副业生产,优先安排林区群众参加林业劳务,增加收入。林区群众应认真履行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林业用地的用途。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确需占用、征用林业用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按土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林地征用、占用手续。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安置等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木材及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


  出省运输木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出省木材运输证》,方可运输。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主要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对无证运输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扣留其运输工具。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或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盗伐珍稀林木、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林木的,加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采石、采砂、采金、采矿、取土、砍柴等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


  (二)擅自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区放牧损坏林木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并按每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三)毁损、擅自移动林业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的,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收缴绿化费,并处以应缴绿化费1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加工和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并各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六)无证或非法运输木材,逃避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30%-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政管理人员、林业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绿化任务,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或不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以及不履行森林资源管护职责,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


  (二)虚报造林、育林、育苗面积的;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便宜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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