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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2000)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0-10-20 【实施日期】 2000-10-20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失业保险费实行系统统筹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税务、”字样。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或者濒临破产”的字样。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同时记账。”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本级财政部门”改为“同级财政部门”,“计划单列县(市)”改为“财政计划单列县(市)”。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财政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九、第二十三条中“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前增加“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使用办法,”字样。

十、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修改为:
1、“(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2、“(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十二、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增加“、地方税务机关”字样。

十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增加“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字样。

十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删去第四十九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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