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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一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一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0-09-14 【实施日期】 2000-09-14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 公共管理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14日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9月14日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盐业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二、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禁止非法生产、销售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


  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食品加工用盐和餐饮用盐,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进。”


  四、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其他工业用盐的用盐单位,应当从具有盐产品批发和销售资格的单位购盐。”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准运证运输其他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无证贩运食盐或者其他用盐,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盐工具。”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进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盐单位不按照规定购进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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