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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0修正)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0-07-28 【实施日期】 2000-07-28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供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免除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向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对企业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变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二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并按年结算。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规定应领取的生活物价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或者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的各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实行个人帐户制度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增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办法和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在实行个人帐户制度前已离退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适时调整,逐步提高,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离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根据本人意愿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息计息。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十四条 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免除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检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可以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八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及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有权对本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未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谎报、瞒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追回本金、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处冒领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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