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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0-03-31 【实施日期】 2000-09-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3月31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1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晋战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高等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活动。

 第三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全省的高等教育事业,根据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将高等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高等教育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有关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三)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审核高等学校办学规模;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
  (五)指导、督促高等学校加强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七条 设立高等学校必须符合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批高等学校的设立或调整,必须经由专家组成的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的评议。

 第八条 高等学校享有下列办学自主权:
  (一)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省核定的办学规模,自主制定招生方案,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二)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三)自主制定教学计划,确定教学内容和方法,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四)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六)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设置内部组织机构并配备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七)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和受捐赠财产。

 第九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逐步建立面向社会、自我发展、自我约束,依法自主办学和科学管理的运行机制,提高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法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保障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不断推进教学改革,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招收学生。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高等学校应在学习、生活等方面为残疾学生提供便利,帮助其完成学业。对残疾学生的体育课成绩要求应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高等学校之间、省内高等学校与省外高等学校之间教师互聘、共建学科专业、图书资料与实验室开放、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实行优势互补、教育资源优化配置。
  鼓励本省高等学校与国外高等学校之间互派访问学者,加强学术交流。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可以通过转化科技成果、创办科技企业、与企业事业单位合作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联合攻关、开展经济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科技人员、教师到企业事业单位兼职等多种形式,为社会服务。
  高等学校开展前款规定的社会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高等学校对从事产学研结合工作的科技人员,应单独制定考核办法和技术职务评聘条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政府、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应保证办学条件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保证办学经费足额及时到位。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按学校固定资产的年折旧率,向高等学校核拨维修、维护费用。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收取费用的项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报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支持、扶持高等学校后勤服务实现社会化。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为高等学校提供后勤服务。社会力量建设学生公寓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可享受与校内同类建设项目同等的待遇;向高等学校或学生提供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定期对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特聘教授和中青年尖子人才科研启动专项资金,支持高等学校设立特聘教授岗位,扶持中青年尖子人才和青年学科带头人启动创新工作,稳定和吸引优秀人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思想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作为聘任或解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高等学校可根据具体情况,允许个别专业的教师取得两个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等学校勤工助学基金、特困生补助金。
  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采取勤工助学、减免学费、分段完成学业等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通过所在学校申请助学金、贷学金、特困生补助金或申请减免学费。获得贷学金、助学金的学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接收安排高等学校相关专业学生的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和政府有关部门应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艰苦行业、贫困地区就业;对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应创造条件支持其到专业对口单位就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对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支持高等学校建设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促进高等教育的现代化建设。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联合组建技术研究中心、中试基地,开发重大科技项目。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建设教学设施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科研和技术开发设施,减半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一条 财政、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高等学校收取学费相应核减高等学校的教育经费。
  高等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财政部门应将高等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并保证所收学费全部用于该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财务活动应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做好高等学校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高等学校应加强校园的环境建设与治理,优化育人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高等学校进行摊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和规定核拨高等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挪用、克扣高等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设立高等学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经评估不合格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报请有关审批机构撤销其办学资格。

 第四十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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