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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9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9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0-03-27 【实施日期】 2000-05-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三号)



  《安徽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已经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7日



             安徽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实施科教兴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作用,维护科协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证科协正常开展工作和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应建立科协。省、市、县(市、区)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应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省、市、县(市、区)科协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省、市科协由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下一级科协组成;县(市、区)科协由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基层科协组织组成。
  前款所称科学技术团体是指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组建的学术性、技术性、科普性学会、协会、研究会;基层科协组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建立的科协及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含研究会,下同)。基层科协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科协是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科学技术团体的成立、变更或终止,须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再依法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科协应当团结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执行科学技术法律、法规和基本工作方针,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

 第七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应当积极开展学术活动,推进学科建设,促进学术交流,为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科协依法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活动,促进同国外的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界人士的友好往来。

 第八条 科协要在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中发挥主力军的作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倡导科学的生活方式,反对迷信,揭露和抵制伪科学、反科学行为。

 第九条 科协应当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培养青少年的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新意识,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科协要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指导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或者协同有关部门建设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推广和传播先进、适用技术,推进农科教结合,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一条 科协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引导农民按市场需求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生产的区域化、专业化,形成具有本地优势的主导产业和特色产品。
  农村专业技术协会要为农民提供信息服务、技术服务,并在服务中逐步形成技术经济实体。

 第十二条 科协应当推进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与企业的科学技术协作,促进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采用国际标准,提高管理水平,增加产品的科学技术含量,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科协要及时向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帮助科学技术工作者解决生活和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科协依法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侵害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并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四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可以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课题和项目的科学论证、决策咨询和科学技术攻关活动以及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以及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团体和基层科协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同类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科协、科学技术团体兼职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所在单位应将他们从事科协、科学技术团体工作的实绩,作为其本职工作的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及专项经费拨款;
  (二)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科协兴办的企业、事业的收入;
  (四)依法获得的资助和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的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及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有所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科普专项经费的投入按本行政区域总人口年人均计算,应当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并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障公益性科普设施建设,并监督有关单位发挥科普设施的作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开展合法的有偿技术服务活动。
  科协和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独立核算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科研单位在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科协经费的使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非法调拔科协的资产、经费,不得将科普设施改作他用;科协与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所属关系及其财产所有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科协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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