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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0-01-15 【实施日期】 2000-03-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信息服务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技术服务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于2000年1月15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15日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对勘察设计的管理,确保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目标,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本专业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推行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申领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应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勘察、设计资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甲、乙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丙、丁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分立、合并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持有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与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和勘察设计技术服务等业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作为一个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私自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五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审批资质的机关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审批资质的机关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资质专用章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限制。


  属于招标范围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业主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个人和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的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设计项目的承包方必须按照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承包勘察、设计项目。禁止个人和无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承包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业主可以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者复杂的建设项目,可以在保证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分别发包给几个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业务主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单位作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对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


  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分别对建设项目业主负责。主体勘察设计单位与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之间的责任应当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经建设项目业主书面同意,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总承包方,可以将其中的某一专业或者非主体部分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总承包方不得将主体部分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包方,不得再次分包勘察设计业务。


  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包方对建设项目业主负责,各分包方对总承包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取费标准的规定,压低或者抬高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项目计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湘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在承包业务前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湘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文件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并达到规定的内容、深度和质量要求,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编制的依据是:


  (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和调查红线图;


  (三)勘察设计任务书;


  (四)有关技术经济协议文件和基础资料;


  (五)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和资料,由建设项目业主提供,并保证文件和资料的真实、齐全。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应当加盖单位资质专用章,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以及在本项目执业的执业资格人员签字。


  第二十九条 设计一般应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大中型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之前还应当进行方案设计。


  方案设计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的概算,必须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编制。


  编制投资估算、概算文件,必须符合国家、省以及项目所在地的计价规定。


  第三十条 对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方案和投资估算;


  (二)是否符合地基和结构安全、抗震、防洪、消防、环境保护、卫生节能等强制性技术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项目计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专家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查批准机关对审查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项目业主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由修改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涉及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使用功能、主要设备、投资概预算、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重要内容的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的版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或者盗用、盗卖。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察技术规范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对所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勘察单位在进行勘察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察单位在勘察活动中发现文件或者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设计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注重环境保护、抗震防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并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标准设计应当定期更新,及时将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新产品等编制成通用设计文件。


  第三十八条 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在设计中推荐淘汰、劣质产品,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拟采用超出国家现行技术标准的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鉴定认可。


  第四十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交待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重要阶段的施工验收,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大型、复杂的工程或者建设项目业主有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与建设项目业主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设计文件进行监理。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的;


  (二)将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的;


  (三)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


  (四)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二)允许个人和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等级范围承包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勘察设计业务的;


  (五)以降低取费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未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一)作为二个或二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规定权限审批设计文件的;


  (二)超越规定权限审批、颁发或者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个人颁发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件的;


  (三)以行政管理权力分割勘察设计市场、垄断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对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办理准许开工手续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条 在勘察设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以及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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