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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9-12-10 【实施日期】 1999-12-10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川部队、武警部队和民兵应当依法执行防震减灾任务。”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三、第五条第二款后增加:“少数民族地区所需的防震减灾经费应由省人民政府给予特殊补助。”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五、将原第六条第一款与第七条合并为第七条,修改为:“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防震减灾有关职能,监督检查防震减灾有关工作。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烈度区划、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指导全省地震灾害预测和预防;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组织协调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城镇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监督有关部门、单位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设计、施工规范进行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和加固工作。
  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专业部门依法履行防震减灾的有关职能,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工程抗震工作。”

 六、原第十条与原第十一条合并,改作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与管理的原则。
  纳入国家地震监测的基本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其建设、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由所在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规划和调整方案,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
  对全省和当地地震监测工作具有重要作用的现有企业地震台,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后,也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统一管理。
  承担特定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企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投资建设并管理。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选址、建台和业务技术指导。”

 七、原第十二条改作第十一条,在“各级人民政府”后增加“应加强群测群防工作”。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全省应逐步建设强震观测系统,其规划布局方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型电站、水库和布点需要的大型桥梁、高层建筑,应设置强震观测设备,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九、第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已有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和办法,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符合城市规划。各级人民政府有监督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十、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核实、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十一、将原第二十条改作第十七条,修改为:“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或修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基本烈度六度以上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或修改的城市和企业抗震防灾规划,应与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规划相衔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施工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
  对已建成的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和引导群众在村镇建设中采取抗震措施,提高村镇房屋的抗震能力。”

 十三、原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地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制定国土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因地震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在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时,须按国家和省关于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审定,其结果应纳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内容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项目内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大中型水电站、水库或其它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工程,除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外,还应根据要求建立地震监测台网。”

 十四、原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负责全省重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评审工作。”

 十五、原第二十五条改作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十六、删去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第二十五条。

 十七、原第三十条改作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内容为:“省和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储备,并将其研究开发项目纳入科技计划。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十九、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地震灾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参加抗震救灾活动,积极进行自救、互救;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务统一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做好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方面的恢复和对可能因地震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等次生灾害源的防护工作;做好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二十一、原第四十一条改作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专门报告,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实物现场。”

 二十二、将原第四十五条改作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或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三)有关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二十三、原第四十六条改作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以及不按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四、原第四十七条改作第四十八条,(二)中的“侵占”、后面增加“截留”二字。

 二十五、对原条例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二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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