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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9-11-12 【实施日期】 2000-01-01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十三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1999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12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扶持、引导和促进本市乡镇企业可持续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够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在乡镇、村设立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乡镇企业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乡镇、村集体企业;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
  (四)农民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五)前四项所述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投资者联办的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创造有利于乡镇企业发展的环境。

 第五条 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内乡镇企业的管理工作。
  计划、劳动、统计、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环保、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与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设立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等,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三十日内,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第八条 乡镇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产生,非依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换。

 第九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乡镇、村集体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自主经营权不受侵犯。

 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乡镇企业有权拒绝非依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收费,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将减征百分之十的应缴所得税款,用于支援农业和补助农村的社会性开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为企业职工建立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企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区域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政府拨付一定数量的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不高于百分之十的资金;
  (三)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乡镇企业依法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发展资金;鼓励农民依法采取入股、合伙、合作、合资等形式,投资兴办乡镇企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鼓励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技术创新,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乡镇企业新产品开发、技术创新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据实列支。
  乡镇企业生产“星火计划”项目或者市级新产品计划项目的新产品,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乡镇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或者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兴办乡镇企业应当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节约用地的原则,逐步向乡镇工业小区集中;大型乡镇企业工业项目,按照本市统一规划逐步向滨海新区集中。
  在乡镇工业小区和滨海新区兴办乡镇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用于小城镇建设资金、各级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发展乡镇企业的专项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本市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展专业技术、技能和岗位培训,提高乡镇企业职工素质。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乡镇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技能的资格评审和鉴定,对考核合格的,核发国家和本市统一制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学、中专毕业生的工龄、户籍、社会保险、人事档案管理,应当与到城镇其他企业工作的毕业生同等对待。
  乡镇企业与应届大学毕业生经双向选择确定后,可以按照规定列入毕业生就业计划。
  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学、中专毕业生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从外地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可以辞职领办乡镇企业或者到乡镇企业工作。
  离退休人员可以接受乡镇企业聘任,原有离退休待遇不变。
  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利益的条件下,可以依法为乡镇企业提供有偿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重大决策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乡镇、村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每年应当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投资者报告企业经营情况,接受审计;在离任时,应当接受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
  (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兼并、出售、转让的;
  (三)作为成员企业参加组建企业集团的;
  (四)依法终止、破产的。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在村、镇居民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的乡镇企业;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兴建乡镇企业。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对环境有影响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发展低能耗、无污染的产业。乡镇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的质量和科技含量。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乡镇企业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和管理认证,提高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发现隐患及时整改,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乡镇企业应当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对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统计、商标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停止其享受部分或者全部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市和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停止其享受部分或者全部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对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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