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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八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八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9-07-12 【实施日期】 1999-07-12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9年7月12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的第七项修改为:“(七)残疾人专用车搭乘人员”。

二、第六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能提供来源合法凭证的车辆,可以暂扣或者没收;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但未取得号牌、行车执照的,对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其他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可以暂扣或者予以折价处理”。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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