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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献血条例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9-01-04 【实施日期】 1999-01-04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号)



  《天津市献血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9年1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4日


               天津市献血条例


       (1999年1月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无偿做好献血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活动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规划、组织、协调并推动公民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下达本行政区域的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的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三)组织协调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四)做好有关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对在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在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内的献血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管理公民无偿献血事业专项资金。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草案;
  (二)对有关单位实施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并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血站及其设置的站外采血点的审批,颁发许可证;
  (五)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六)采取措施促进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七)对医疗机构节约用血实行责任制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八)对可能危及用血者健康的血液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九)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财政、物价、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公安、民政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本单位、本居住区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和动员;
  (二)按期报送本单位、本居住区适龄公民人数;
  (三)按照献血任务,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献血公民接受体检,参加献血,完成组织献血任务;
  (四)做好本单位、本居住区公民献血、用血的有关管理工作。
  驻津部队的献血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驻津部队依据《献血法》提出具体办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
  未完成年度组织献血任务的单位和拒绝参加献血的公民,不能被授予与精神文明有关的荣誉称号。

              第三章 献血

 第十一条 公民有工作或者就学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组织献血。
  公民无工作或者就学单位的,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公民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采血点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年度献血计划。

 第十二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适龄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鼓励亲友、同事和其他公民之间定向互助、援助献血。

 第十三条 对献血者,由献血管理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献血者有工作单位的,可以享受两日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原规定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禁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十五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向完成年度组织献血任务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组织献血任务证书。
  对未完成年度组织献血任务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按期完成组织献血任务;逾期仍未完成的,对其征收未完成组织献血量等量用血费五倍的献血补偿金,并由献血管理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并完成献血任务的,可以退还献血补偿金。
  献血补偿金应当纳入无偿献血事业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六条 本市统一规划血站,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十七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血站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准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置采血点或者配置流动采血车,方便公民献血。
  血站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改善技术和设备条件,依法做好对献血者、用血者和医疗机构的有关业务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血站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八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不符合《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九条 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范,确保采血安全和血液质量:
  (一)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或者认可的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二)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
  (三)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四)对采集的血液,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五)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其外包装上必须注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示项目;
  (六)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无法提供急救用血时,应当报请卫生行政部门调剂。

 第二十一条 血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
  (二)以营利为目的的采供血;
  (三)采集不符合《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者的血液;
  (四)将单采原料血浆供给医疗机构用于临床;
  (五)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六)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或者违背间隔时间采集血液。

              第五章 用血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凭证用血制度。
  坚持科学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二十三条 临床需要用血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凭证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一)在本市已献血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书用血;
  (二)公民可以凭其家庭成员的无偿献血证书或者其所在单位完成年度组织献血任务证书和有关证明享受互助用血;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年龄或者《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又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凭有关证明,可以享受社会援助用血。
  不具备前款规定用血条件的公民临床用血时交纳用血互助金,其中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定向互助的部分免交用血互助金。交纳用血互助金的公民在规定期限内,本人、其家庭成员在本市献血的或者其所在单位完成年度组织献血任务的,可以退还其用血互助金。
  急救病人临床需要用血时,由医疗机构先行供血,病人、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有关献血证件或者记录,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本市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相当原献血量一至五倍的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家庭成员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民凭证用血制度建立健全用血登记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从外地调剂血液;
  (二)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依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用于临床;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输血技术规范和制度,坚持科学、合理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五)不得擅自从事采供血业务或者自采医疗用血;
  (六)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用血费用,不得任意加价。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的规范和标准,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临床应急用血而血站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时,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依法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实施输血治疗前,应当向用血者或者其家属说明输血用途和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以及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可能性。
  用血者或者其家属应当签署接受临床输血治疗协议书或者不同意输血治疗的意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医疗机构、血站开展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取得许可证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有关献血证书、记录或者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为未完成组织献血任务。
  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不执行凭证用血制度或者在执行时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血站、医疗机构违反《献血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依照《献血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收缴依照本条例发给的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血站是指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和中心血库。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本市参加过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1996年6月1日《天津市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实施后本条例实施前,在本市参加过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或者家庭成员的义务献血证书和有关证明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但不免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23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条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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