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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九届第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九届第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8-11-23 【实施日期】 1998-11-23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1998年11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以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和措施,并保障实施。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免疫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驻桂部队的计划免疫工作,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三型混合脊髓灰质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传染病的流行情况,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的种类及预防接种项目。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者应急预防接种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由自治区卫生防疫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统一订购,逐级保证供应。
  禁止供应过期、失效、伪劣的计划免疫疫(菌)苗。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本责任区的计划免疫工作任务。
  禁止使用过期、失效或者非卫生防疫机构供应的计划免疫疫(菌)苗。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及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
  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日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办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预防接种征,并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预防接种证实行儿童一人一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条 临时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中的计划免疫对象,应当到暂住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接种手续。暂住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划免疫种类的疫(菌)苗的购置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被接种者承担费用的疫(菌)苗除外。
  计划免疫中的预防接种、冷链运转、冷链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等经费由各级政府在年度预算安排的卫生事业费中列作专项经费拨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免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禁止侵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鉴定结论书。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预防接种工作人员、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发出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预防接种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和处理,保存有关材料,并及时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预防接种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事故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书及时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并将卫生防疫机构调查结果和鉴定小组鉴定结论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申请鉴定,上一级鉴定小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鉴定报告后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上一级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预防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计划免疫疫(菌)苗不能及时供应,造成计划免疫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供应过期、失效、伪劣的计划免疫疫(菌)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伪劣以及非卫生防疫机构供应的计划免疫疫(菌)苗的;
  (三)拒不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
  (四)违法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结论书的。

 第十七条 未按时完成预防接种任务或者未按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对象不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当责令限期接种,有疫情发生时可以强制接种。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或者转借预防接种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提高预防接种收费标准或者增设收费项目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挪用计划免疫经费或者侵占计划免疫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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