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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决定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8-10-23 【实施日期】 1998-10-23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 公共管理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决定


(1998年10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修改为:“……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二、第二十条“……具备下列(一)、(二)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修改为“……具备下列(一)、(二)、(三)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三、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三款:“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先经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评估地价的6%。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外。享受减免地价的,抵押金额不得超过已交出让金总数。同一宗土地使用权不得重复抵押。”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出租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修改为:“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者解除租赁关系,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当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


  五、第二十七条“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征地费用后将该宗国有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通过此种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为划拨土地使用权。


  六、第二十八条:“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的外,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补办了出让手续;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七、第三十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必须补办出让手续,由原划拨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并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必须办理出让手续,由受让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方、抵押方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第三十一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的出让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具体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应当区别土地的不同用途,按宗地当时评估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评估地价的40%。”


  九、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受让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十、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改为第三十二条。


  十一、现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第三十四条“……并可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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