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1998-09-25 | 【实施日期】 1998-10-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统计工作实际,决定对《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二、在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即:“基本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资料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须经统计部门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对于公民、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四、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部门和单位应尽量使用统计部门掌握的资料,不得擅自向本系统外下发统计调查表。确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统计部门、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统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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