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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8-08-22 【实施日期】 1998-08-22
【法律话题】 质量消保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决定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与,并向当事人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保存的产品,应当从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产品检验技术要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报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封存。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作出处理决定。


  三、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产品标识标注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产品的监制者必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监制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依法设置的承担公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承办产品的监制、监检、监销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下列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监督对产品作技术处理。有销售所得的,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伪造产地,标注虚假生产、失效日期,伪造、冒用或不标明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质量证明、产品监制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销售的产品。


  七、删除第三十三条。


  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擅自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处以被登记保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转移产品的,责令追回;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


  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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