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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8-08-01 【实施日期】 1998-08-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教体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都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教师办实事。


  第五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对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对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未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教师资格考试者,应当予以调整或者辞退。


  职业学校可以根据教学需要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兼任专业课教学工作。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取得教师资格后连续5年不任教的,任教前必须通过教师资格认定部门的考核。


  第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实行教师聘任制。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违反教师编制管理规定,超编调配、聘任教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增加对师范教育的投入,保证全省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对师资数量、结构和质量的需求。


  第十一条 实行对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提供专业奖学金制度。专业奖学金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参照社会物价指数和学生基本生活需要确定,并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培养目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纳入国家分配计划的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服从国家分配。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任教服务期自转正定级之日起不少于5年。未满任教服务期的,不得调离教育教学岗位;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不得录用、聘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根据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并设立专项经费。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按照培训规划和计划,保证教学定期接受政治和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教师应当参加规定学时的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教师参加培训,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学用结合。


  教师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教师个人业务档案,作为考核、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教师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重在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评定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工资、续聘以及奖惩的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本级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各种津贴及政策性补助列入预算,建立保障教师工资及时足额支付机制。


  市、县、自治县各类学校公办教师的工资,由市、县、自治县财政统一管理。民办教师的工资,属政府支付部分,由市、县、自治县财政负责安排;乡筹部分,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优先列支。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资金紧缺时,应当妥善调度资金,优先支付教师工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办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提高民办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逐步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最低工资标准制度,保障教师的基本生活需求。具体标准由省财政、人事、教育等部门确定和调整。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规划,分步实施,到本世纪末完成现有合格的民办教师经考核认定资格后转为公办教师的工作,不合格的民办教师应当予以调整或者辞退。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所办教育机构中教师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办学单位自行确定执行,但不得低于当地公办教师的平均水平。


  教师到社会力量所办教育机构任教期间,其教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以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给予补贴的制度。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对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乡镇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试用期直接执行定级工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安居工程计划,集中一定财力加快教师住房建设,逐步使城镇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三条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为教师办理补充保险、商业保险。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为教师检查身体和就医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有关办学单位、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设立的奖励教师基金组织捐助资金或者在学校建立奖教基金。对捐助资金和设立奖教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除。


  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教师法》和本办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拖欠教师工资又不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挪用、克扣教育经费造成拖欠教师工资或者损害教师其他经济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侮辱、殴打教师或者对教师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教师法》,聘任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任教师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办学单位责令限期辞退;逾期不辞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办学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或者解聘。


  第二十九条 教师不履行教师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有关办学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解聘。


  教师体罚学生,侮辱、殴打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有关办学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未满任教服务期而脱离教育教学岗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其接受师范教育期间的培养费、专业奖学金及利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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