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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1998)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8-07-24 【实施日期】 1998-07-24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公共管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8年7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省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二、第四条修改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猎期内因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或经营性狩猎场内开展狩猎活动需猎捕野生动物的,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狩猎场报请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发放和审验狩猎证时,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狩猎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在狩猎动物资源丰富的区域,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固定狩猎场,开展经营性狩猎活动。


  “固定狩猎场的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六、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依法保护管理经营范围内的野生动物资源,并享有经营权,其它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运输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准运证;省内运输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准运证。”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


  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违反本办法规定”改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删去“加工”、“倒卖”、“其授权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从省外引进的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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