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1998-05-29 | 【实施日期】 1998-05-29 |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公共管理 |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1年11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德、智、体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三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必须落实到乡镇。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普及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实行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提出任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对其政绩考核时应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内容。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和普及程度,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步实施。
城镇和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在1995年前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并逐步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方案,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镇和农村在制定总体建设规划时应将义务教育设施列为重要内容,并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措施、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组织全省义务教育的实施;制定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标准;负责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的统筹、安排、落实和管理,负责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普及义务教育的方案;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安排落实教育经费;督促、指导校舍建设和教学设备的购置;培训小学教师;管理、考核公办和民办教师;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普及义务教育方案,负责本辖区内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提出合理设置初中、小学的意见,并管理教学工作;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调配公办和民办教师;统筹统发民办教师报酬;改善办学条件,保护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关心教师生活。
第十条 国营农(林)场、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普通初级中等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行政上接受其主办单位领导。在实施义务教育和学校教学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建立基础教育督导制度,负责对本辖区义务教育的实施状况进行全面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年度对义务教育进行检查验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章 就学
第十三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可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聘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
第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义务,保证使其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其辍学而务工、务农或经商。
第十六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有条件的地方可免收杂费;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办法。禁止另立收费项目和超标准收费。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对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免收杂费。
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已实行免收杂费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对前三款规定免收杂费的,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应按减免杂费的金额拨给教育主管部门,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给学校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挪用。
第十七条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免收的杂费,由办学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由社会力量承办的义务教育的学校,其收费标准和办法应报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助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就学。
第十九条 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应有计划地取消小学毕业生升初中考试,小学毕业生可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就学。
第四章 学校
第二十条 在国家确定统一学制前,全省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现仍实行的小学五年、初中三年学制可作为过渡学制。进行其他学制试验,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设置、布局要合理,小学(含教学点、简易小学)的设置、合并、撤销,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学校(含完全中学初中部)的设置、合并、撤销,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营农(林)场、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联合举办中小学校。凡已单独或联合办学的要坚持办好,不得随意撤销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社会力量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友人捐资助学;鼓励公民、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办学要求兴办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使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受到义务教育。省应创办聋哑学校;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创办特殊教育学校,或在全日制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场地,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改作非教育之用。因特殊需要改作他用的,须报经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以及校办工厂、农场等财产。
绿化、美化校园环境。
第二十五条 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学校进行赌博、贩卖不健康书籍、播放不健康录像以及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学校摆摊设点和设置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普及一定年限义务教育地区的学校,在招生范围内不得拒收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入学。
学校应与学生家长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学生流失。
第二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
学校教育应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辅助教学。
第五章 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必须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水平和文化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热爱学生,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三十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和虽具备学历而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应组织其在职进修学习。对考核合格的教师颁发专业合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的,调离教师岗位。禁止将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吸收、调入学校任教。
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具备规定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经考核、评审达到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者,方可聘为一定职务的教师。
对学校的行政管理干部也应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办好师范院校、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并有计划地委托高等院校培训师资。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增拨的教育经费,应优先保证师范教育事业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证山区、民族地区学校教师的数量、质量。
第三十二条 师范类毕业生分配时应按计划和原培养目标使用,不得分配到其他部门工作;确因特殊需要,需分配到其他部门工作的,须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接受单位向当地教育主管部门交付师范类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国家所支付的费用,用作师资培训。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担任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师逐步实行工资制。其经费来源除国家补贴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各地应采取措施逐步使民办教师与当地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各地应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以解决民办教师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退休后的生活保障等问题。任教25年以上、被评聘为小学中级职务以上的民办教师,或任教30年以上、仍从事民办教师工作的,退休后,原享受的国家补助工资继续发给。
第三十四条 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教师在住房、生活补贴、公费医疗等方面应与当地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在老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特殊教育学校(班)任教的教师,应在前款基础上享受更优惠的待遇,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非教育部门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所需事业费和基建投资,由办学者筹措。
各级地方财政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上一年财政拨款用于义务教育核定的预算数为基数,应高于本年度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保证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具体增长比例,由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的机动财力应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对经济困难地区义务教育经费,应给予补助;中央和省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地区建设补助费,都必须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这些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者,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使学校设施逐步达到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交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用于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资金、物资和场地等方面扶持校办企业和校园经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勤工俭学收入实行免征或减征税收的优惠政策。勤工俭学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扩大生产、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教育经费管理制度。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
禁止向学校乱摊派各种款项。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学校另立收费项目和超标准收费的;
(四)拒收应在本辖区或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的。
第四十二条 将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吸收或调入学校任教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将吸收或调入人员退回原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未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师范类毕业生分配到其他部门工作,或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抽调或借调教师担任其他工作的,必须限期纠正,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学生辍学,学校不采取措施解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因当地人民政府未采取有力措施,造成辍学严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改作非教育之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由其主管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财经纪律,侵占、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应追回款项,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招、聘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辞退,并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招、聘用单位或个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破坏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和校办工厂、农场等财产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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