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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8-05-26 【实施日期】 1998-05-26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8年5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可以实行房屋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安置方式和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除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拆迁人给予有偿安置。具体安置标准和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规定。”

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或者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拆迁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对非法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处以拆迁委托费1至2倍的罚款。”

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拆迁人未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和未能在规定日期内组织回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应当支付费用5至10倍的罚款。”

七、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照规定予以调整;逾期不调整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对未按照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安置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足面积建设成本1至2倍的罚款。”

八、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公布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照原《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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