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第九十五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
【发布日期】 1998-04-14 | 【实施日期】 1998-04-14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科技创新 | 【产业领域】 技术服务 |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九十五号)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1998年4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14日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要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维护从事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构,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本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项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对经济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并且在国内、国际市场具有竞争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五)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其他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有利于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发挥当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事业发展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技术市场、科技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转化实施
第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公开招标,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合作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业入股,其高新技术成果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条 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单位及其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应当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取得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科技成果需要尽快推广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国家和本市认定的大中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技术中心,其财务实行独立核算的,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转为科技企业或者成为企业化管理的研究开发机构。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与企业联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转为企业和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三年内可以保留事业单位法人地位,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检测机构和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如实提供检测结果和评估证明。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依法取得资格证书的技术经纪人建立技术中介机构,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或者居间等中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重大项目的科技成果转化投资;
(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示范性生产线以及农业试验示范工程等;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五)社会公益性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补助资金;
(六)风险投资;
(七)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主要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信贷政策,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百分之十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以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级试制新产品计划的新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享受市级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科研机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为实现科技成果转化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财税部门批准,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缩短百分之在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八条 科研机构(含已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在,技术转让、技术开发过程中取得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进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出口、技术转让,或者在技术转让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经财税部门批准,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条 新开办的独立核算的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和科技成果检测、评估、咨询、信息机构以及其他技术服务机构,经财税部门批准,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五章 技术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他转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提供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技术。
技术交易机构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科技成果的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有关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参照本条例,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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