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8-01-04 【实施日期】 1998-01-04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7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月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四条和第三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本条例的实施行使监察职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给予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一)忽视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削减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或有防护措施不使用的;


  (二)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未经验收同意,或经验收达不到标准要求而强行投产;


  (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接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违反招用工规定招用工人、允许无操作合格证工人进行特种作业的;


  (五)玩忽职守、违章操作、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阻碍事故调查的;


  (六)拒绝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的。


  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处理;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