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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1997)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7-12-16 【实施日期】 1998-01-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商贸服务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商务服务

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等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满足人民的精神文化需求。


  出版活动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门行使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


  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出版工作的机构,在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系统出版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教育、工商、公安、邮电、铁路、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监督管理有关的出版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事业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和宏观调控工作,指导、协调出版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全省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管理


  第七条 出版物应当由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出版单位出版。法人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出版物负责。


  第八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由其主办单位向省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到省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出版单位应当有确定的主管、主办单位。主管、主办单位负责领导和监督所属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出版活动,保证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出版单位应当在国家和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出版选题,应当报送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


  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或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改变报纸、期刊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设立出版单位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变更地址、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报纸或期刊变更开版或开本的,应当经主办及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省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不得出售或转让本单位的许可证、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并不得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许可证、名称、刊号。


  第十四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应当接受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接受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暂缓登记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证出版物的内容符合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色情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编审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购买或租借许可证、书号、刊号和版号,并参与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刊登的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科学、准确,符合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刊登非法、虚假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登广告,不得擅自更改广告审批机关审核的广告内容。


  广告专版、专刊、专页、专栏应当有明显的广告标识。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或组织、编辑、印发稿件,不得向报道对象和供稿者索取和收受审稿、编辑、印发等费用。


  出版工作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报道对象和供稿者索取财物。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材由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组织审定,由省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复制


  第二十五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向市(行署)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印制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印刷企业变更原登记内容,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图书、报纸、期刊,应当查验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报纸登记证;


  (二)承印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期刊的增刊,除查验印制委托书外,还应当查验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准印证;


  (三)承印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宣传品等,应当查验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四)承印图书、报纸、期刊的单位,不得将纸型、印制、底片等租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不得自编、自印和自销。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承印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内容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查验并收存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一次性准印证。


  第二十八条 省外的出版物在本省印制,应当持委托单位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准印证,到定点印刷企业印制。


  出省印制的出版物,应当持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受委托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准印证,到该省定点印刷企业印制。


  第二十九条 承印境外出版物,应当查验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本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印制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条 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企业,应当由其主管单位向市(行署)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复制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从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查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二)承制省内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省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三)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母带、模板出售或转让;


  (四)不得盗制、擅自翻录和发行。


  第三十二条 印刷或复制单位,不得印刷或复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小学教材未经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发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出版社、报社、期刊社自办发行,中、省直出版单位应当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其他出版单位经市(行署)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领取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书报刊自办发行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市(行署)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级批发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出版行政部门或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由省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享有总发行权的经营单位可兼营批发及零售、出租、邮购业务。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图书、期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可兼营零售、出租业务。出版物零售、出租店(摊)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国家批准的正式渠道进货,所经营的出版物应当是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经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图书、期刊批发单位应当进入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批发市场集中经营,不得在批发市场以外从事批发业务。


  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图书、期刊样本报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举办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等活动,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国家指定的发行单位可以经营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经营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但均不得公开陈列和宣传,其他发行单位不得经营内部发行的各类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 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单位征订发行图书、报纸、期刊,应当实行统一的图书、报纸、期刊征订发行委托书制度。凡未提供委托书或委托书未按规定填写,并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均不得承发。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征订发行图书、报纸、期刊及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和摊派各类出版物。


  第四十三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对涉嫌非法出版活动必须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对行为人的出版物以及相关的财物采取暂扣、封存等措施,并应当于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歇业、转业、变更原登记事项时,应当按照设立时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放映、出租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出版事业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增加财政投入,合理使用文化事业建设费,鼓励社会力量资助出版事业,建立和发展出版专项资金,扶持优秀、重点出版物的出版。


  第四十八条 制定扶持农村出版物发行的优惠政策,加快农村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扩大农村出版物的发行量。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出版单位应当保证按时出版。


  第五十条 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单位的发展和少数民族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发展、繁荣出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的主管或主办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出版活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有审批权的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第五十六条 盗印、盗制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出售、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许可证、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购买、租借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出版单位的许可证、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参与出版活动,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企业印制无准印证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公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材的;


  (四)印刷或复制单位租借、转让出版物纸型、印版、底片、母带、模版的;


  (五)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发行单位未经批准发行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不从正式发行渠道进货或经营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八)未经批准,征订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


  第六十条 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出版工作者利用职务之便向报道对象和供稿者索取收受财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摊派出版物的,由省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出版物刊登非法、虚假、变相广告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和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协同广告审查机关提出查处意见,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凡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受到罚款处罚,应当追究个人责任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出版行政部门和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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