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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7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7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2-01 【实施日期】 1997-12-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8年1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
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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