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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1997年11月13日)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1-03 【实施日期】 1998-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鳗苗、蟹苗的收购、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收购、运输鳗苗、蟹苗。”


  二、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无证收购、运输的鳗苗、蟹苗,并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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