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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7修改)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7-11-02 【实施日期】 1992-02-29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2年2月2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员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
公安、司法、环保、医药、商业、供销、外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与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应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七条 每年四月四日至十日为本省“爱鸟周”;每年十月为本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在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划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确定禁猎期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
因特殊原因需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或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的,应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保护、改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防止污染、破坏。
野生动物的生存因自然灾害受到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抢救措施,减少损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伤病、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积极救护,并及时报告、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严禁伤害。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送交或没收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作如下处理:
(一)野生动物活体放归原生存的自然环境或适宜该动物生存的自然环境;
(二)野生动物死体或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出售、利用。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和省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行署、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前款规定以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向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捕捞证。
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捕捞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外省猎捕者进入本省猎捕,必须凭其原所在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本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猎捕。

第十六条 猎捕者应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捕捞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方法猎捕。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馅井、火攻等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行署、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驯养繁殖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包括以驯养繁殖形式进行经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申领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批准经营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批准单位核定的年度限额指标,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档案,定期向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停止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应及时报告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教学、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行署、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市、县的,由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省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准运证文本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林业、水产、物价、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宣传、认真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
(二)拯救、保护和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进行开发利用,有显著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获得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件、捕捞证件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件。

第三十二条 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捕捞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具体价值和罚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按《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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