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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7-10-24 【实施日期】 1998-01-01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四川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4日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符合使用要求。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四川省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食品、饮料、药品、化肥、农药、饲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质量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牧业)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其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七)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
公布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八条 四川省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食品、饮料、药品、化肥、农药饮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二)节约能源、节约资源以及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烟叶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四川省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统一印制,并报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的审查工作可以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
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企业产品标准应按《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其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 下列标准必须实施: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推荐性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第十三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五条 组织生产、检验应当按产品所执行的标准进行。
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或说明书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
产品标签、标志和使用说明等标识内容及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没有产品标准的;
(二)产品标准未按规定备案和登记的;
(三)不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
(四)执行废止标准的;
(五)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判定产品质量的;
(六)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第十七条 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四章 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实行登记。
生产产品执行标准一经确定,企业应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核查后,领取《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产品调整时,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载明标准的时效性进行审验。

第十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生产产品达到相应技术要求的,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发给《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其中列入国家实施采用国际标准标志产品及相应标准目录的,准予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产品标准,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应责令其停止实施,改正后再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实施标准的文件、原始资料。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品的标签、标志、使用说明、编码和信息类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5-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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