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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0-17 【实施日期】 1997-10-17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基)项“乌江、沅江”字样和第十二条第一款“三峡库区”字样。

二、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赔偿、没收、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三、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以后各条依序前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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