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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9-28 【实施日期】 1997-09-28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安排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同等程度的义务教育。”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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