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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7-09-24 【实施日期】 1995-07-29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发挥科学技术在振兴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中介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办理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审批和发放资格证书;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和管理;
    (四)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五)组织、协调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六)组织、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单独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违法行为;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九)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对城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也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金融、审计、统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市场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和技术承包等业务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设立企业应当具备的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其从事的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本机构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对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比例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二)经营范围中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内容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与其从事的专业技术范围和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服务设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技术贸易机构登记注册时,应当会同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对设立技术贸易机构申请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或者年审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监督指导,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颁发技术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和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不得交易或者实施以下技术:
    (一)国家明令禁止推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技术;
    (二)虚假技术和虚假技术信息;
    (三)职工转让其所在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单位转让职工的非职务技术成果;
    (四)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技术或者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行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视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办或者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
    (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
    (二)有适应技术交易会所需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技术成果、技术产品;
    (四)有适应举办技术交易会所需的资金和物质条件;
    (五)有符合展销要求的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十五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一)在自治区内举办全国综合性技术交易会,应当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自治区内举办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应当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审批文件抄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
    (三)举办自治区范围内的技术交易会或者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的技术交易会,应当向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四)申请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应当持批文向当地公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技术信息交流、技术洽谈和展出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内或者展出项目在一百项以下的小型展览,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
    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技术商品作虚假和夸大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八条  实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制度。科技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技术秘密和技术信誉;
    (三)科技书刊著作权;
    (四)计算机软件、科技管理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科技无形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一)科技无形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清算、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科技无形资产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科技无形资产的评估由具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科技无形资产的评估资格,由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核,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订立后,由技术合同的卖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本自治区的,由合同的买方(委托方或者受让方)向其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只能申请认定登记一次。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采用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是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受其委托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地、市、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予以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对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别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或者技术交易额中。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收入,必须统一使用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卖方单位应当从技术贸易活动取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奖酬金,对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酬金的提取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以从本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酬金,奖励单位负责人和本项目的直接有功人员。提取奖酬金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项目成本核算单,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后,方可提取奖酬金。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各类科技开发中心、民营科技型机构、技术交流站、技术推广站),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并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技术贸易收入在税收上可以与研究院(所)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技术市场的培育和建设、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协助同级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加强对技术贸易机构的财务、纳税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人才交流与技术商品流通,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有关技术市场协调发展的软科学项目研究,卓有成效的。

 第三十九条  对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技术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和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技术贸易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有关发票使用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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