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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9-24 【实施日期】 1997-09-24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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