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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9-05 【实施日期】 1998-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7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5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九月五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利用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修改为“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修改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诈行为的。”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不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标明服务价格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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