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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第6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第6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8-13 【实施日期】 1997-10-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信息通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决定
(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7日第69号公告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撕揭他人邮票的,除归还他人或者赔偿相应损失外,市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撕揭他人邮票的,应归还他人或者赔偿相应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伪造、冒用邮资凭证、邮政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者利用其他邮电专用工具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市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的,由市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第二款为“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市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本决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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