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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8-02 【实施日期】 1997-08-02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日公布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
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挪用、侵占、贪污的公款、公物;并可对违法违纪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增加农牧民负担的;
(二)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经济资金、财产损失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公款和公物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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