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97-07-31 | 【实施日期】 1995-03-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基金,用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单位制定的规则和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女性的内容。
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省、市、县(市、区)级不低于25%。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人民政府以及女性较多的行业和部门一般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基本相应。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附加歧视、排斥女性的条件。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确因经济困难不能入学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减免杂费,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扫除女性文盲,做好扫盲后的巩固提高工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四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外,各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在女职工产期降低其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有关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和管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具体办法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女职工享有国家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的工种、劳动任务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保护等方面,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任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
禁止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女职工。
第十九条 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女性的退(离)休年龄和待遇,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重视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安排住房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作出歧视女性的规定。对现役军人的女性配偶和大龄未婚女性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户籍迁往其他乡村的,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由其落户的所在地解决。未落实之前,原户籍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暴力侵害家庭女性成员,禁止遗弃老年、病残妇女。
第二十三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
死胎或者女婴死亡应当由医院出具证明,并由有关医护人员签字。乡村没有医院的,应当由村级基层组织出具证明,并由有关接生人员签字。
凡发现溺、弃、残害女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必须查处。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卖淫、嫖娼和猥亵妇女。
禁止利用营业场所等条件为卖淫、嫖娼和猥亵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图书、广告、商标、展览橱窗等形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
第二十七条 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主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或者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对子女的探视权。
第二十八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分得的房屋产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明或者其他法律文书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婚后夫妻居住满八年的房屋,可视为夫妻共有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或者一方婚前租用、婚后夫妻居住满五年的房屋,女方与男方享有平等的承租权。离婚时,双方对住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判决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女方确无住处的,应当保护女方对男方租用公房或者男方单位住房两年以内的暂时居住权,经产权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暂时居住期限;或者在男方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明确由男方资助女方另行租房居住。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依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属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情节严重的,可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