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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7-31 【实施日期】 1997-07-3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公共管理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环保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治理、转产、搬迁;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体活动的;


  “(二)擅自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或排污口的;


  “(三)超标排放污水或超过排污总量,污染供水水源水质的;


  “(四)破坏水源保护区标志和供水设施的;


  “(五)擅自开凿深井,取用地下水的;


  “(六)污染或损害地下水资源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不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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