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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7-30 【实施日期】 1997-09-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



              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公众的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分工、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五条 每年四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在爱国卫生月期间,应当结合实际解决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
  建立和完善义务卫生劳动制度。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与监测工作,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研究工作等。
  (二)城市建设、城市市容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等。
  (三)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交通、旅游等行政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码头、宾馆、旅游景点的环境卫生管理。
  (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行政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健康教育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行政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街道爱卫会负责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爱卫会日常事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聘任条件由省爱卫会制定。

 第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爱卫会的委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了解;
  (三)执行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活动,按期达到创建目标。
  城市市区和县城所在地按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建设标准,制订建设规划,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卫生水平,达到卫生城市、卫生县城的各项指标要求。

 第十二条 乡(镇)、村应当按照村镇建设规划整治环境,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养成教育。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的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作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所在区域内的单位、物业管理机构和个人应按要求参加以上活动。
  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体药品、器械。
  进入市场的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体的药品、器械,应标明批准文号、厂名、地址、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并提供使用说明书;灭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志和警戒色。

 第十七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对批准饲养的,应依法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严格控制烟草广告,广告审批部门应依法从严掌握。
  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医疗卫生工作场所应禁止吸烟。医疗卫生人员要积极劝阻吸烟。推广戒烟方法。

 第十九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不认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单位,县级以上爱卫会可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第二十条 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机关未予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绝参加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活动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有以上行为的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体药品、器械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内吸烟的行为人,可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禁烟场所所在的单位管理不力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设立爱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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