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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7-30 【实施日期】 1997-07-3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 公共管理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对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国家工作人员,除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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