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1997-07-15 | 【实施日期】 1997-09-01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产业领域】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5日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还可以没收其经营器具”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没收其经营器具、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员证》”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员证》”。
三、第三十八条“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转承包经营的,由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修改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转承包经营的,由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第四十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修改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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