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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7-15 【实施日期】 1997-09-01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5日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胁迫等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没有或者伪造、骗取《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伪造或者骗取的《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为: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胁迫等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停业、直至暂扣或者吊销其《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没有或者伪造、骗取《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伪造或者骗取的《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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