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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7-14 【实施日期】 1997-07-14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盗伐或毁坏古树名木、珍稀植物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决定;依法应当由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公安等部门作出处罚的,按各自的权限作出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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